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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公司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

按公司,無論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均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除非是「其他法律」有規定其得為保證,或該「公司章程」有規定其得為保證,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用意乃在穩定公司財務,俾免公司負責人用保證行為而利益輸送,進而損害公司股東之權益。
所謂「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保證,例如:銀行法規定銀行得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即是。
所謂「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例如公司於章程中訂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等字樣,則公司如有業務需要自可對外為保證行為,但與業務無關之行為仍不可為之。
公司不得為之保證,例如票據之保證,民法上之保證,以及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均包含在內。
另公司在他人之票據上背書,與為他人之票據做保證不同,不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範圍內,惟公司負責人如非因業務上需要,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之票據背書,則該負責人仍有觸犯背信罪及侵害公司權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應注意並避免之。

倘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擅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公司不必負保證責任,並且法院可對該負責人科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尚可提高二倍至十倍)。此際公司雖不必負保證人責任,但若公司負責人此種作保行為同時係與職務相關之侵權行為時,公司仍應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就此所受之損害,該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發表人 : 李文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