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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新的房屋所有人有無義務替舊的屋主清償積欠的管理費?

案例:
某甲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得A大樓之房屋一戶,遷入之後,A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其表示,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數十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某甲應清償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某甲表示其乃自法院標得房屋,不知道前手有積欠管理費,其為善意第三人,故而拒絕代前手清償管理費,試問,某甲或A大樓管理委員會何者有理?

李文中律師分析: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固然定有明文。惟繼受人所應繼受之範圍究竟如何則有二說。
採甲說者認為,「繼受人所應繼受者,僅限於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而不包含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已經發生之債務。」
採乙說者認為,「繼受人所應繼受者,不僅限於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尚且包括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已經發生之債務,亦應一併承受。」

二、查依立法院祕書處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第六一三頁所示,行政院案就第二十四條之說明為:「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
李委員顯榮等提案為:「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整體性與連續性,爰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趙委員少康等提案為:「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依本條例或依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於住戶準用之。」
審查會結果則照行政院案通過。
由上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主觀上顯然並未針對具體的管理費債務移轉問題為規範,而僅就與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相關的,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賦予其法定移轉之效力。

三、此外,參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或設定負擔。」該條例係就公共基金債權為法定移轉而明文規定,反之第二十四條就管理費債務並未為明文規定,更可推論立法者並無就管理費債務為法定移轉之意。

四、債務承擔,除法定債務承擔外,原則上應透過契約,由承擔人基於其自由意思而決定是否承擔債務。從而,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既與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無關,且基於債務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以甲說較為妥當。

五、另營建署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九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均與本文看法相同。

結論:不論某甲是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或是向前手買得,除非某甲自願承擔,否則某甲並無義務代其前手清償積欠之管理費。A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可向前手請求清償其所積欠之管理費。

發表人 : 李文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