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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關於合會

合會(又稱互助會)為台灣地區常見之理財方式之一,其型態大抵為:有意募集資金之人(會首,或稱會頭),召集多數親友(會員,或稱會腳)參與,由全體會員(含會首)每期繳納會款,除第一期之全數會款由會首取得外,第二期(含)以後收得之會款(合會金)則由各會腳標取,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取得當期合會金。已得標會員(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會款,不得扣除標金;反之,未得標會員(活會會員)所給付之會款則可先行扣除當期標金。

合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惟前(八十八)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七0九之一至第七0九之九等九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

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什麼影響?其中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以下分述之:
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
1.依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至於後述之合會型態則成為「例外」,此觀該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之見解完全相反。
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第一項參照)。另外,依法院向來之見解,認為會員轉讓會份僅需會首之同意(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照);修法之後,則需會首及全體會員一致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七0九條之八第二項參照)。

合會成為要式契約:

依民法第七0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

綜上所述,「合會」此一契約型態在民法修正前後已有極大改變,在大家運用合會作為理財工具之時,應注意以上提及的各事項,以免產生不利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