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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律問題:法院之扣薪命令係以債務人「應領」之薪資為計算,或係以「實領」之薪資為計算?

案例事實:債務人小王積欠債權人小林新台幣200萬元,小林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對小王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小王在A公司薪資之三分之一。小王在A公司每月薪資為18萬元,但經A公司代為扣繳所得稅、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之費用後,每月實領薪水僅有15萬元,則A公司收到法院之扣薪命令後,究應以「應領」之薪資為計算,或係以「實領」之薪資為計算而為給付?

解說: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薪津債權,衡諸一般習慣與經驗法則,其中大部分係為維持其個人及家屬該月生活開銷之用,故依向來司法實務慣例,均酌留薪津的三分之二而僅就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在本案情形,債務人小王薪資三分之一之計算基礎應以其原應得領受之全薪為計算基礎,蓋A公司就小王之薪資所為之預扣款項,亦屬於小王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如由渠等先為扣款受償,不啻承認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有違債權人平等之原則,況該其他債權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不無疑問,縱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屬債權人競合而應另循參與分配之方式受償,故三分之一的計算應以小王「應領」而非「實領」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故本件小林每個月應可自A公司受領6萬元以資清償,而非5萬元。

(二)如果A公司每個月依執行命令只給付小林5萬元,就短少之1萬元,小林可以向A公司(或小王)請求給付。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發生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有違反扣押命令,則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原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並不生失權效果而仍應有其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或為其他違背扣押命令拘束力之行為時,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公司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後,倘未遵照扣押命令就小王「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為扣押,而僅就「實領」薪資為扣押,就短少之1萬元部分,對小林即不生效力。如法院發給之扣薪命令係移轉命令(即准許小林直接向A公司收取,不用透過法院收取),其性質為債權之讓與,於送達A公司後即發生效力,小王對於A公司之薪資債權在移轉之範圍內(即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即喪失其債權,而發生債之移轉讓與債權人之效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小林即可依據移轉命令以債權人地位直接請求A公司給付「應領」與「實領」短少部分之金額。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