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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與律師接見或互通書信
本次修正條文新增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與辯護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但接見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時間不算入自拘提逮捕後起算之24小時內(第34條第2項);
2.明定限制律師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時應用限制書
修正條文亦規定除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事證,否則不得限制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第34條第1項)。另外修正條文亦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時,應由檢察官以「限制書」之方式向法官聲請,限制書上須記載限制的具體理由、其所依據之事實以及具體之限制方法,但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在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而法院亦應在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否則應即停止限制(第34條之1);
3. 明定如不服限制律師與被告接見之裁定可以抗告
此次修正條文亦新增被告對於法院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如有不服,得提出抗告(第404條);同樣地,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或檢察官就偵查中受拘提逮補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而作之指定,如有不服,亦可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第416條第1項)。
發表人 : 顏鳳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