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LO --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catalog法學新訊: 大陸地區人士能否來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A公司為依據台灣法令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因政府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擬邀請大陸地區人士投資入股,最終計畫由大陸地區人士持股達51%,並由大陸地區人擔任董事長,上開規劃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A公司如欲取得台灣地區之土地或成為抵押權人,應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1、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持有臺灣地區公司股份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被投資公司的營業項目必須為許可陸資來台投資正面表列之營業項目,因A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不在投資正面表列之營業項目中,故A公司的營業項目應辦理變更為投資正面表列之營業項目後,始有可能獲得許可讓大陸地區人士投資持股。除投資電信業及公共建設項目例如航空、港埠的持股不得超過50%外,目前對於投資上限並無限制。

 

2、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13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投資之投資人得擔任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且目前主管機關對經許可之投資人僅須檢附大陸身份證即可擔任,並無特別規定之限制,故技術上應無太大困難,惟必須是投資人始得擔任,與我國公司法上規定董事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亦即不限定為公司股東之規定不同。

 

3、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士持有股份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者,該公司即為「陸資投資事業」,其投資仍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但「陸資投資事業」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之「陸資公司」,故取得土地或抵押權尚不受上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限制。惟應注意「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實收資本額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每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應提供股東名簿供備查,主管機關並得命提供財報資料或派員調查投資情形。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