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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學新訊:99年6月2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修正重點

99年6月2日總統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21-1、36、157-1、171、177、178、183條條文;除第36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國際監理合作之加強: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及國際機構之國際合作,以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多邊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暸解備忘錄(IOSCO MMOU)A 級簽署國要件,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2、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到場。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依據第178條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繼續公開之修正:

1、年報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申報:
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股東常會強制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不得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36條規定6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3、應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者,期限屆滿當然解任:
第36條規定7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三、內線交易規範之修正:

修正後第157之1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將原條文用語「獲悉」改為須「實際知悉」:
2、增加消息「明確後」:
目前實務上係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
3、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4、將消息沈澱時間由12小時改為18小時。
5、增列公司債為內線交易之標的:

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發表人 : 顏鳳君律師